一、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信託業辦
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
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
衍生性金融商品;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
務;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黃金及貴
金屬業務;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
證券業務;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
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期貨信託基
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
幣 100 萬元。
二、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
為新臺幣 10 萬元。
三、電子票證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
四、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
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0
萬元。
五、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
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
修 正: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9 金管法字第 104005553
10 號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