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第五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
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規定如下:
一、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向客戶徵提之期初保證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保證
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
之百分之二。
(二)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
1.商品期限一年以下者:每筆非避險交易之期初保證金金額,不得
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期數)之百分之二
。
2.商品期限超過一年者:不論避險或非避險交易,每筆交易之期初
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契約總名目本金(應加計槓桿倍數與比價
期數)之百分之五。
(三)前款匯率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包括陽春型遠期外匯、換匯交易、
換匯換利交易,及客戶除給付權利金外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組合式
匯率選擇權商品。
二、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方式:
(一)銀行向客戶收取期初保證金,以現金、銀行存款及流動性高之有價
證券為限。
(二)銀行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規範客戶得以有價證券抵繳期初
保證金之標的範圍,並訂定各類有價證券抵繳標的之折扣比率與評
價價值計算方式。
(三)銀行應定期評估檢討有價證券抵繳期初保證金之標的範圍、評價價
值計算方式與折扣比率之妥適性與合理性,至少每年評估檢討一次
。
(四)銀行不得接受客戶以銀行無擔保放款所得資金繳存期初保證金。
(五)銀行對於客戶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視為客戶資產,且客戶不
得再以所繳存與抵繳之期初保證金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再設定擔
保。
三、本令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金管
銀外字第一○五五○○○○三五二號令,自本令生效日廢止。銀行於
生效日前與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迄生效日仍存續者,得
依銀行與客戶雙方原約定之擔保品或保證金徵提與追繳機制辦理至到
期。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2.01 金管銀外字第 10550000352 號令
自 106.12.20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