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外國股票,得不受前開辦法同條項第
十六款規定之比率限制,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與其具集團關係之證券商買賣外國股票金額
不得超過該事業當年度買賣外國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前開集
團關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認定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外國股票,必須
基於受益人最大利益,建立適當證券商詢價機制,持續向證券商爭
取合理之手續費率,並避免委託買賣過於集中單一證券商或與其具
集團關係之證券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交易對手分散方式、交
割和信用風險衡量與控管措施、適當詢價機制,且應定期檢討相關
監控管理措施之適當性。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二五三四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7.13 金管證投字第 1000025348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