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得由其外匯指定分行於航
空站及港口增設服務處,辦理該分行之業務。
二、本國銀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
(一)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
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
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
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三、本國銀行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增設分行服務處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增設分行服務處營業計畫書:擬辦理業務範圍、作業流程、內部控
制制度、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等。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本國銀行申請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敘明遷移或裁撤之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五、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所隸分行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
有關辦理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六、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分行服務處得辦理所隸分行之業務,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銀行應於分行服務處營業處所門首表明○○分行服務處之中、英文
標示。
(二)分行服務處得配合營業處所設置地點之實際需求,於銀行營業時間
以外辦理業務。
(三)分行服務處應配置營業員工至少三名,其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
具備中央銀行所定指定外匯銀行人員之外匯業務執照或外匯業務經
歷。
(四)分行服務處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
七、分行服務處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之各項業務
,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洗錢防制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處理 OBU 業務
,應帳列 OBU。
(二)切實執行 KYC、KYP 、商品銷售流程控管,OBU 受理境外客戶開戶
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之程序。
(三)境外客戶開戶後交易,得透過 OBU 網路銀行辦理。
(四)OBU 辦理外匯存款,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收受外
幣現金,但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三五二
五四○號函,收受外幣旅行支票。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銀國字第一○四
○○一二四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29 金管銀國字第 10400124760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