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茲規定如下: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會申請,並
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
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及應提存之營業
保證金,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其最近一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億
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其總行於申請前一年全世界銀行資
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十名以內。
(三)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1.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本會所規定標
準。
2.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
3.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4.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5.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2.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需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
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3.除符合下列各規定外,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配置適
任且專任之業務人員至少三人辦理相關業務: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得兼辦銀行提供
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同時辦理上開業務者
,於計算業務人員最低人數時,應折半計算。
(2)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其指撥營運資金達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指撥之數額者,得不適用
業務人員最低人數規定。
(五)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業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營上開業務,應檢附本
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經中央銀行與本會許可經營代
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核准函,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本項業務,其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
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
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一四三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1.28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431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20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41
45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