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5 月 3 日及 8 月 1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及第 0000010227 號函辦理。
二、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需再踐行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取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及相關告知義務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依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又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略以,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
險代理人,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
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參照法務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70 號書函,保險代理人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保險公司
,並以該委託之保險公司為權責機關。爰保險公司倘已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無需再踐行上開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
序。
(二)此外,參照法務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是以,委託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已符合個資法蒐集規定並向當
事人告知個資法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個資法第 8 條、第 9 條規
定參照),受託者無須再向當事人為告知,惟受託者為委外處理時
仍應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且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
之監督,受託者亦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併予注意。
三、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
料之定義,而要保書係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非由
醫師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察、治療、檢查或檢驗之報告資
料,故要保人填寫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上之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應非屬個
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種個資。然縱非屬特種個資,該等資
料仍屬一般個資,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該等資料時,仍應
分別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為之。
四、關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有無個資法適用,以及得
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意見如次:
(一)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或病歷等相關資料,
申請身故保險金,該等資料是否無個資法之適用,進而保險代理人
公司或保險公司可無需再踐行個資法規定之告知及取得同意之作法
一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參照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
03502210 號函,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因此,僅就
死亡證明資料而言,並非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
用問題。惟如其中尚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
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得否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書面同意等問題,依民
法第 14 條第 1 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 76 條「無行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 111
0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 1113 準用第 1098 條
第 1 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113 準用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倘被保險人未死亡
而係腦死或陷入昏迷狀態,依上開民法等規定,如該被保險人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之前提下,提出相關病
歷資料申請全殘保險金,建議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應對監護
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五、查個資法第 6 條修正條文及保險法第 177 條之 1 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本會經綜合考量消費者便利性及業者行政成本等
因素,於 105 年 5 月 25 日訂定發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
理辦法」,目前尚無業者反映實務運作窒礙之處,又上開管理辦法
第 6 條規範保險業應訂定特種個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
制及稽核項目,目的為促使業者落實客戶資料保密管理措施,已有
考量建置內部處理程序所需之合理時間(應於 4 個月內完成),
且因應個資法第 6 條之施行,保險代理人公司亦應依本會指定非
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相關規定,納入特種個資之管
理程序及措施,爰尚不宜再給予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之相關緩衝期。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
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檢查局、保險局
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
主 旨:有關本會為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配合訂定文件(詳如附件)及所產
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說 明:一、依據 鈞局 105 年 1 月 29 日保局(綜)字第 10510900483 號
函辦理。
二、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6 條「醫療、健康檢查、病歷
(下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適用所產生疑義,保險代
理人公司為保險公司之受託機關,是否就特種個資經保險公司取得當
事人書面同意後,保險代理人公司即毋庸再行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一)按法務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
如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法須踐行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
是以,就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委託機關保險公司既
已依本法踐行告知義務,則依上開函釋,作為受託機關之保險代理
人公司即毋須再行告知義務,即得合法就一般個人資料為蒐集、處
理及利用,合先敘明。
(二)查,105 年 3 月 15 日本法第 6 條之施行,就特種個資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限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情形,則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保險、保戶服務時,保
險代理人公司就取得特種個資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前之「告知
」是否得以保險公司對當事人已踐行告知義務即為已足?
(三)又,保險代理人公司就特種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得以保
險公司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已足,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
即無庸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四)再者,受託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得否以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177-1 條之「法律明文規定」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
保險代理人公司已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而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特種個資?而認保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法律明文規定
」之保險法第 177-1 條第 1 項取得本人書面同意之程序?
三、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是否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
種個資之範圍?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
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
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
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
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顯見,保險契約要保
書上所詢事項若涉及提供醫療機構製作之書面資料,或涉及上開診
察、治療之健康告知事項,則應循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程
序。
(二)惟保險公司就要保書上所列詢問告知事項涵蓋內容複雜多端,是否
一律屬本法第 6 條特種個資之範圍,或有部分僅屬於一般個資,
容有解釋上之疑義,爰試舉下列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為例,懇請
鈞部就要保書上個別詢問事項惠予釋疑究否屬特種個資之範圍,俾
利本會會員就特定範圍之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予以留意是否適
用遵循特種個資程序:
1.「身高?體重?」、
2.「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3.「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
4.「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
他檢查或治療)?」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6.「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
?」
7.「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1)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2) 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3) 肝炎病毒帶
原、肝膿瘍、黃疸。(4) 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
塞。(5) 痛風、高血脂症。(6) 青光眼、白內障。」
8.「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
9.「被保險人年齡為兩足歲以下者,請回答:出生時之體重是否低
於 2500 公克或妊娠週數少於 37 週?」
10. 「是否曾患有妊娠期併發症(前置胎盤、子宮外孕、葡萄胎、
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羊水栓塞)?」
11. 「是否曾有懷孕流產、死產或活產嬰兒於出生日起 28 天內死
亡之情事?」
12. 「被保險人本人、配偶或子女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1) 巴
陶氏症、愛德華氏症、唐氏症、貓哭症候群、貓眼症候群(2
)脊柱裂、脊髓脊膜膨出、腦膜膨出、腦膨出、無腦畸形、先
天性水腦症(3) 苯酮尿症、高胱胺酸尿症、半乳糖症、黏多
醣症、肝醣貯積症、威爾遜氏病、白胺酸代謝異常、尿素循環
代謝異常症(4) 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先天性膽道閉鎖、先天性無肛症、橫隔膜疝脫(5) 心室中隔
缺損、開放性動脈導管、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法
洛氏四合症、大動脈轉位、三尖瓣閉鎖、主動脈弓縮窄、左心
發育不全症、右心發育不全症、單心室、全肺靜脈回流異常、
永久動脈幹、Ebstein 氏異常(6) 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
庫利氏貧血)、血友病、先天性泛垂體低下症、成骨發育不全
症、極輕體重兒(出生當時體重不超過 1,000 公克)」
四、保險受益人將被保險人之病歷或「死亡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保險公
司以為理賠,則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應踐行特種個資蒐集
之告知及同意?或得否以被保險人已死亡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之「個人」,而認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倘若被保
險人尚未死亡,卻已陷入長期昏迷、腦死等情形,保險公司或保險代
理人公司如何踐行特種個資之告知及取得同意?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及同法第 4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
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
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
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
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
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規定,被保險人陷入昏迷、
腦死或殘廢等病歷或證明,應屬特種個資之範圍。惟若係被保險人
死亡之證明,則因被保險人已死亡,即不符合本法所稱之「個人」
。
(二)是以,生存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提供保險事故發生之被保險人「死亡
」證明或病歷,是否即無本法之適用,而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
司即毋庸踐行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同意?
(三)再者,倘若被保險人未死亡,僅係腦死或長期陷入昏迷,於符合保
險事故之發生時,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病歷等證明資料始
得請領全殘保險金,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司是否得以向監護人
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及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以代向
「當事人」為告知及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五、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
附 件: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函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105) 中保字第 0000010227 號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修訂所產生疑義,詳如下列說明,懇請 鈞局查照。
說 明:一、有關本會 105 年 5 月 3 日(105) 中保字第 0000010141 號函
洽詢函釋案,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二、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02562
226 號函示「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本人書面同意方
式、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所示仍有部分疑義,懇請
鈞局惠予釋示。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5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5
02562226 號函:「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因業務
需要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之必要
,始應依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暨
現行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已包括,本人(被保險人
)同意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
病歷個人資料,爰實務上已有符合保險法第 177 條之 l 經本人
書面同意之作法」,上述解釋說明指出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
作法,在無其他險別使用情況下,是否等同於保險代理人已依保險
法第 177 條之 l 及旨揭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倘
若目前實務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不足作為保險代理人取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之依據,則若要保書聲明事項經調整為「本人(被保險人
)同意保險公司及其委託之保險代理人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
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是否即得作為保險代理人
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依據?而因此保險代理人不需再請當事人另
行簽署獨立之書面同意?
(二)目前實務上各家保險公司之解讀也不盡相同,因此各會員公司在配
合上也無依循辦法,懇請 鈞局能否訂定相關 Q&A。
(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業務之銀
行於 4 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
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
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藉於目前實務上各產
壽險公司無統一作法,基於本會會員公司為其代理人之角色又該如
何依循及配合於四個月內完成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
會,懇請 鈞局能再給予 6 個月之緩衝期。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會各理監事、本會法規委員會委員、本會銀證各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