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
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二)證券商對於持有股票公司股東會未採電子投票且持有股份未達三十
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三)證券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以電子方式行使者外,均應
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前開指派
書及電子投票紀錄應留存備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五○○○一○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3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1096 號
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