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
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
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全殘)不得低於萬分之二‧
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萬分
之六‧五四四八(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八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殘廢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
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殘廢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
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
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
七二四三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
七○五六九九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一○二五一○四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8 月 28 日台財錢字第 193
69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1 月 15 日台財保字第 872
432930 號函,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台財保字第 093
0705699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0411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起廢止。
5.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60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