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
性質衍生性商品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二、前點所稱「金融機構」,指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
及保險公司;所稱「董事、監察人」,指法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代表
人或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維持投資或交易決策之
獨立性及業務之機密性,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
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四○○四五九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5957 號令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