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
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依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上開已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
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
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
訂有關資訊傳輸服務之契約,另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
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款項
收付之契約。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三○○二一七七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12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1777 號令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