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28 日中託業字第 1040000906 號函。
二、本案本會同意貴會建議,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錢信託之老
人及身心障礙者」,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且得接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
務範圍,與不動產信託可為之管理範圍相同,原則可包含:招募承租人、交涉承
租條件、收取租金、處理因工作物瑕疵對第三人之賠償事宜、選任「設備維護保
養、清潔衛生、警衛保全、修繕」業者及辦理收支計算等相關事項。
三、信託業者如擬辦理前開業務,應依據「信託業法」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敘明
擬接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務內容,向本會申請附屬業務之核准後,始得開辦。
四、信託業者如就前開附屬業務中,相關物業管理作業擬再委託第三人辦理,核屬一
般業務管理之委託,非屬本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定義範疇。信託業者應依與委託人之不動產管理委託契約約定,選擇委託
適當之物業管理業者辦理相關作業,並善盡對受託業者之監督管理責任。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年)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