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從事負債避險交易者,倘未有累積相當期間(至少 12 個月以上)避險實
務經驗與資料量,並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經本會認
屬重大變更者適用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程序,檢送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
確認之「避險模型經模擬測試後所具備之有效性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准
者,尚不得將負債避險之效果反映於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內。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曾○瓊)、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曾○泓)、有限責任台灣區
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