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
稱本辦法)第二條之一規定,指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適用本辦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及新
加坡分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外之境外法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並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銀行應依當地法令規定取得客戶同意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二)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交易額度前,應事先依當地法令規定取得客戶
同意相關資訊報送聯徵中心,始得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本國銀行香港分行及新加坡分行應
自聯徵中心修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料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經
本會備查後,於三個月內報送存續中及新辦理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