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
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等為擔保之放款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款期限: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
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
業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二)放款擔保品範圍:
1.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2.中央政府債券。
3.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
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三)放款比率:
1.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除中央政府公債、地方政府
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外,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六
十為上限,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以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2.以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品者:以面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3.以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
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
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4.以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為擔保品者:以面額百分
之六十為上限。
5.以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擔保品者:以融資前一營業日收市
均價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四)放款額度:
1.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最高授信限額,由證券金融事業自行控
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
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2.前目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
其應遵循事項,明定於證券金融事業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
辦法,報經本會核定。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本項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
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
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二)因辦理本項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應送存集中保管,且除經客戶同
意,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外,不得移
作他用。
(三)因辦理本項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
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
「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
值六倍」限制。
(四)應與客戶簽訂放款契約及開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以一客戶開
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項應於放款契約
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放款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五)應逐日計算每一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
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六)訂定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擔保放款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擔保放款之申請與償還。
4.擔保品放款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七)前揭放款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申請書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
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三○○五二五四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2 金管證投字 1030052546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