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依照證券商辦理業務之有關法令辦理,並遵循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紀業務,其交易對象為中華
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依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但辦理與上述業務有
關之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辦理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財富管理業務,其交易對
象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依證
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應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以
自有資金自行買賣以外幣計價之有價證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由國內將款項匯款至海外交割帳戶支付交割款項
及費用,或資金自國外匯回,得以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外匯存
款帳戶存撥之。
三、本令所規範事項,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落實執行。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二八六五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25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86541 號令
自 104.11.27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