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核准未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得向經核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借券,不受同條第一款訂立委託買賣
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限制,並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一四號令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七月八日金管證券字
第○九九○○三一一四二一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7.08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311421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