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
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七款所稱「經理
費」包括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
二、期貨信託事業於收取期貨信託基金績效報酬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績效報酬之收取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之收取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明定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
,並列入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相關銷售文件。
(三)期貨信託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成立時之每受益
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或低於先前所有計算期間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
產價值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四)績效報酬不得為負數或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
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定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
或金額作為獎勵,不宜有績效即予獎勵之情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
九七○○二六五○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18 金管證七字第 0970026507 號
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