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融資期限: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
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且僅限於
普通交易。
(三)融資擔保品範圍:
1.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2.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
3.分割公債。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四)融資比率:
1.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
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摩根士丹利資本國
際公司(MSCI)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8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五)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
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1%或新臺幣六千萬
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十億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六)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或受益憑證,其融資餘額不
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5%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 5%
,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
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或受益憑證
受益權單位數之 25%。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商辦
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0%或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
度,其分配方式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
核定。
3.前開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於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準;於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
益權單位數為準。
二、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
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
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限制。
三、本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一五七七○一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2 金管證四字第 0950157701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
211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