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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8 10: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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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一、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_____元整,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借款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___存款第___號帳戶。
□(二)撥付借款人指定之___銀行___存款第___號帳戶。
□(三)依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個別約定之撥付方式。

二、貸款期間
    本貸款期間_年_月,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民國_年_月_日止
    。

三、貸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本息攤還方式得約定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
    載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__年(__個月)按月付息,自第_年(
        _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四)借貸雙方約定之其他方式:
    金融機構應提供借款人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網路
    或其他查詢方式。
    金融機構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借
    款人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第四點第一項第__款計付貸
      款利息,借款人並得隨時償還貸款或結清帳戶,無須支付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同意按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計付貸款利
      息,並同意如於本貸款撥(用)款日起__年(或__月)內(不
      得超過三年)提前_____(請金融機構敘明係「清償本金」或
      「清償全部本金」或「結清本貸款帳戶」)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
      金。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如下:__________
      ___。(註:以上計收方式應考量借款人之清償時間、貸款餘額
      等因素採遞減方式計收。)但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
      件等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金融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提前清
      償違約金。

四、貸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產品類型選擇記載之
    ):
□(一)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加年利率__%
        計算(合計年利率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加年利率__%
        計算(合計年利率__%);嗣後隨金融機構基準利率(或其他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
□(三)固定利率, 按年利率__%計算。
□(四)限制提前清償之利率計算方式如下:_______(依金融機
        構實際產品類型記載之)
□(五)(由借貸雙方個別約定)
    第一項所稱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以____(請金融機構
    載明係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
    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
    標加一定比率,並經依規定公告者)訂之。
    前二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金融機構得依實際情形擇一記載之):
□(一)按日計息者,一年(含閏年)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每
        日__(請金融機構載明係最高、平均或最終)貸款餘
        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二)按月計息者,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十二即得每月之利息額。
        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一年(含閏年)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計息基礎,以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
        三百六十五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金融機構應於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調整時_日(不得超過十
    五日)內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借款人。未如
    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金融機構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雙方另約定
    應以___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書面通知
    、電子郵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或網路銀行登入等為之),如
    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
    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金融機構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時,借款人得請求金融機
    構提供該筆貸款按調整後貸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
    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個別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
    用前三項之約定。

六、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
    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金融機構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
        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
        金額之違約金。)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
    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

七、抵銷權之行使
    借款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加速
    條款規定視為到期,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金融機構之各
    種存款及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
    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金融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
    其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金融機構對保證
    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金融機構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
    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
    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於金融
      機構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八、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保證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金融機構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
    應立即以書面或借貸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保證人。

九、個人資料之利用
    金融機構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
    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及保證人:
    □不同意(借款人或保證人如不同意,金融機構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
      服務)
    □同意
    (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金融機構得將借款人及保
    證人與金融機構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及受金融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金融機構
    經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與金融機構
    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金融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
    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
    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借款
    人或保證人,且借款人或保證人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
    形時,金融機構應即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
    名單。

十、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
    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
    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
    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金融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借款人或保證人權利者,借
    款人或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金
    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十一、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金融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
      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借款人與保證人。通
      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
      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金融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
      金融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催收,致借款人或保證人受損者,金融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擔保物權連結條款
      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
      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
      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同意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字
      如附件),不在此限。
      (註:本點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日後如有
      需求時,須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及延後撥款時間)

十三、廣告責任
      金融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借款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廣告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十四、契約之交付
      貸款契約正本乙式_份,由借貸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
      份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
      本由金融機構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