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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國內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與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簽署合作協議相關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30040634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國內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簡稱
證券期貨機構)及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之證券
期貨周邊單位(簡稱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
其他書面文件(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
內容進一步商定簽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通過。另相
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
全控制、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證券期貨機構及周邊單位之內部控制制
度,予以自律管理。
二、證券期貨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證券期貨機
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
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合作
協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合作協議簽署後向本會申報。
四、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證券期貨周邊單位與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簽署合作協議,請依上開說明三辦理。
五、本會 99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及 09900601421
號函、本會證券期貨局 96 年 12 月 14 日證期八字第 0960070918
號函、100 年 10 月 18 日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6 號函,自即
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際業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2.14 證期八字第 0960070918 號函
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9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 號
函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9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01421 
號函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0.18 證期(券)字第 100004738
6 號函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