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
事業,包括下列國外(不含大陸地區)保險相關事業:
(一)對於任一被投資事業均不負任何形式增資義務之國外控股公司。
(二)國外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事業。
(三)國外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四)提供損害防阻相關專業顧問服務之國外顧問公司或風險管理顧問公司。
(五)以提供財務或投資有關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為主要業務,並以收取手續
費(包括佣金、服務費、管理績效獎金等)為收入之國外資產管理事業。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