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
人。但如為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
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八點規定擔任公司之
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