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
事業之規定如下:
一、茲核定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保理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屬「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第二
點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
」。
二、申請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保理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應具
備之條件:
(一)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以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
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百之子
公司為限。
(二)投資大陸地區保理公司,以臺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
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百之子公
司於大陸地區所投資資本額達美金三千萬元以上之融資租賃公司為
限。
(三)投資大陸地區小額貸款公司以下列公司為限:
1.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銀行直接或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
(1)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
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
(2)金融控股公司之臺灣地區子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
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
2.非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
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者,其直接或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達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三、對大陸地區小額貸款公司及保理公司之持股比率,以其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百分之百為限。
四、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創業投資公司、一般
企業,或參與所管理創業投資企業之投資。
五、大陸地區小額貸款公司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應一併計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之總額度。
六、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及督導小額貸款公司訂定符合銀行或金融
控股公司政策之風險管理機制。
七、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及督導小額貸款公司訂定退場機制及執行
方式。例如,將授信資產移轉予銀行之分行或子行之執行計畫。
八、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本會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投資創
業投資管理公司、保理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並
應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或否准後,立即通報本會,並於設立前檢
附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准文件、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負責人
姓名等資料函報本會備查。如有變更或裁撤,亦同。
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一六○○○
三七○○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0.26 金管銀控字第 10160003700 號令
,自 103.03.18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