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悠○卡(股)公司 102 年 12 月 19 日(102 )悠遊字第 007
93 號函辦理。
二、為保護持卡人權益,倘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旨揭代徵收款項之交易
時,發生相關爭議或交易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按「電子票證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協助持卡人解決
。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悠○卡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張○生,兼復貴公司 102 年 12 月 19 日(102 )悠遊
字第 00793 號函)、愛○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高雄市政府(代表一
○通票證(股)公司籌備委員會)
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30 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
187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