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本規定之銀行,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以外未涉及新臺幣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
但對境內金融機構辦理上開業務,如涉及中央銀行尚未核准指定銀行
辦理之外匯業務、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
資顧問、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陸地區金融等業務者,應符
合各該法規之規定。
二、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適用本規定:
(一)最近六個月每月底逾期放款比率均未逾百分之一。
(二)最近一個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一季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法定最低比率加計一個
百分點。
(四)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
分者。但重大裁罰或罰鍰之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不在此限。
(五)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最近六個月每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最近一個月底
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臺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點所稱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應於
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符合本規定
條件之自評表(詳附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如
備查書件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於補正
前暫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
件得繼續辦理。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
(三)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管理及辦理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經驗
及適任性之說明。
(五)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匯業務,得免依第三點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但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函影本向主管
機關及中央銀行函報開辦日期。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二三○七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25 金管銀(五)字第 094002307
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