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依下列條件投資並擔任實施者之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核屬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
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其他配合政府政策
之資金運用項目:
(一)所投資案件以公辦都市更新案件為限,並需符合「都市更新案件主
管或主辦機關認定屬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共建設目的之公辦都市更新
案件」、「100 %公有或國營事業持有」、「基地完整」、「單獨
開發」、「無涉再行整合其他土地」之土地或地上權。
(二)對於辦理公辦都市更新案件所取得之資產,保險業不得涉有保險法
規定以外業務之經營,並應有有效利用並獲取收益之事實。
(三)保險業符合「投資時最近一期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及「最近一
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
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條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80131739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