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公會 102 年 4 月 11 日中託業字第 1020000236 號函。
二、有關壽險公會建議由壽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
故發生前共同簽訂約定書之方式,明文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特定
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應匯入約定書所指定該受益人於信託機構開立之
信託專戶乙節,鑒於 貴公會已同意壽險公會之建議,請 貴公會轉
知所屬會員依壽險公會所提建議辦理。另後續兩公會間之實務作業,
請互相協調辦理。
三、另關於建議開放信託業得擔任保險法第 138 條之 2 之他益型保險
金信託受託人乙節,因保險法第 138 條、第 138 條之 2 及第 1
38 條之 3 等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保險業之業務經營範圍及保險
業兼營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之許可,尚非開放他業申請兼營保險法所
訂之業務範圍,且同時第 138 條之 2 係規範專屬於保險業辦理保
險金信託業務應遵循事項,尚不宜於該條文中納入信託業辦理特定金
融信託業務之相關規範。
正 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
副 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本局壽險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