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邇來本會發現迭有銀行辦理客戶賣出選擇權作業,於選擇權交易到期
客戶發生虧損時,客戶再新承作賣出選擇權交易,銀行並以客戶新交
易所收權利金沖抵其原交易到期時應支付款項,使銀行有遞延客戶交
割本金之情事,可能涉及違反應注意事項第 15 點有關不得遞延客戶
損失之規定。
二、為落實前開規定,並避免銀行承受過高信用風險及防止相關交易糾紛
發生,本會前已函請貴會增訂自律規範第 8 條規定在案。依該自律
規範規定,客戶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倘銀行擬
於交易到期或提前終止時與客戶再承作新交易,以沖抵客戶原到期或
終止交易應支付之款項時,銀行應經其信用風險管理機制評估該客戶
信用及損失狀況,且於確認該客戶仍有足夠風險額度或整體信用風險
無虞後,方得承作新交易,銀行亦應依其內部規範執行評核程序,並
於交易文件上載明沖抵之情形。
三、銀行與客戶從事衍生性交融交易商品,應依前揭規定確實辦理,以加
強風險管理及防止交易糾紛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