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五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其股
票公開發行。但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向法院聲請重整或進行重
整中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已解散者。
(二)經本會函請公司說明其財務業務狀況或基本資料,無法依登錄或查
詢之地址送達相關文件,經本會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等,仍無法
送達,復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後,逾期仍未
辦理者。
(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經函請限期重編財
務報告逾期仍未辦理者。
二、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司已解散者:
如經相關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通報或發現公司已解散者,本會得逕
予發函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
(二)經本會函請公司說明其財務業務狀況或基本資料,無法依登錄或查
詢之地址送達相關文件,經本會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等,仍無法
送達,復經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示送達後,逾期仍未
辦理者:
本會於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公示送達方式辦理時,將併提
醒其注意逾限未辦理者,本會得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如經依行政
程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期及規定之期限屆滿後,
其仍逾限未辦理者,則本會逕發函停止其股票公開發行,且依公示
送達方式通知。
(三)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經函請限期重編財
務報告逾期仍未辦理者: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發函處分公司負責人,除
檢調單位查扣帳冊等特殊情況者外,經本會給予公司最長三個月之
延長及改善期限,若逾期未改善者,本會即依法停止其股票公開發
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9.30 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50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