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資訊揭露應注意事項:
一、各公司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
率時,應即將其自一百零一年度起最近一年之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
率等級揭露,並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
定揭露。
二、前述資本適足率等級統一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
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
五十」等五等級表示揭露。各公司於揭露所屬資本適足率之等級時,
並應加列「資本適足率係監理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多種衡量指標之一
,尚非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與否之唯一指標。」。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七○二五○二○三一號令自同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