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規定指定之「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修正條文
2.3.2 如附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附 件: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 2.3.2 修正條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2111 號
┌───┬───────────────────┬──────┐
│條文 │內容 │備註 │
├───┼───────────────────┼──────┤
│2.3.2 │保險業應訂定風險胃納,並注意以下事項:│條文內包含之│
│ │1.應根據公司之經營策略與目標,並考慮業│「宜」、「得│
│ │ 務成長、風險與報酬等因素,訂定公司整│」或「可」執│
│ │ 體之風險胃納。 │行事項者非屬│
│ │2.保險業在考量風險胃納時,其內容至少應│本令所稱「應│
│ │ 包含一個量化指標,但其他質化或量化指│」執行條文之│
│ │ 標亦得併採之。 │內容。 │
│ │3.在訂定量化風險胃納時,風險胃納應與財│ │
│ │ 務指標相連結。 │ │
│ │4.董事會應每年審視風險胃納,若有需要則│ │
│ │ 進行適當調整。 │ │
└───┴───────────────────┴──────┘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37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