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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15: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1501410124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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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應提存下列各種準備金:(一)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二)特別準備金;(三)賠款準備金。

三、核能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就自留總保險費按月依保險期間尚未

    經過之月數比例提存之。

四、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應分別按國內直接業務及國外分入業務之自留

    滿期保險費及自留滿期再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提存。

五、核能保險賠款準備金,已報未付部分應逐案估算提存,未報部分應按

    自留滿期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並於次年決算時收回。

六、財產保險業依第四點規定計算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之餘額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

    別盈餘公積科目;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

    負債項下之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累積金額,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仍提列於負債項下。

七、核能保險之實際賠款率超過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六十五)時,得由負

    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優先沖減其超過部分,不足之數再由業主權益項

    下之特別盈餘公積沖減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