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善處理金融消費者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以期儘速解決紛爭
及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爰訂定本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
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
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之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非屬之: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
人或法人。
(二)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十五條,其屬評議決定應不受理之案件。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
傳真)、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確
認案件屬性,俾利儘速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或分案處理:
(一)該案件內容具體明確足資認定係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各業務局
應儘速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並同時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前開案件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
議案件時,並應同時副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二)該案件屬性認定有疑義時(例如陳述內容不夠具體明確),應與金
融消費者聯繫,經確認係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各業務局應儘速將
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並同時副知評議中心;前開案件符合投
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議案件時,應同時副知投
保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業務局應儘速分案並依行政程序
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規定妥為處理:
1.經確認金融消費者之真意係對金融服務業之違失檢舉或權益維護
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陳情案件。
2.各業務局無法聯繫金融消費者或經洽詢金融消費者而未獲回覆者
。
(三)各業務局依上開規定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時,應告知金融服
務業下列事項:
1.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回覆金融消費者,並副知評議中心。惟如該案
件同時涉有陳情性質,而有必要請金融服務業將處理結果副知各
業務局者,請各局依個案情形自行審酌。
2.應告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服務業之申訴處理結果者或金融
服務業自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為處理者,其得於收受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3.同時符合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議案件時,
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同時副知投保中心及告知金融消費者亦得依投
保法規定提起救濟。
(四)本會檢查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應儘速移
請相關業務局依上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