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就人
身保險業以公允價值估算不動產後仍有增值,除填補其他會計項目因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外,超過部分之不動產增值數(
以下稱不動產增值利益)提列為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以下稱本特別準備
),茲補充規定本特別準備處理方式:
一、人身保險業於依本會 101 年 11 月 27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285 號函所訂之有效契約公平價值標準計算需強化之責任準
備後,得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就該等金額由本特別準備轉列為
「責任準備-保險合約負債公平價值」,轉列後本特別準備如有剩餘
,得將該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於首年度或分 5 年收回並提列至股
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惟每年度得收回並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
之金額均以新臺幣 100 億元為上限。
二、嗣後人身保險業每年度經檢討評估有需強化責任準備者,應於上揭不
動產增值利益額度內優先一次補足,其超過上揭不動產增值利益部分
,始得另行規劃分年補足,如無需新增強化準備或強化責任準備後本
特別準備尚有剩餘者,始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將本特別準備餘額收回並
提列至特別盈餘公積。
三、人身保險業依上述規定提列之特別準備或特別盈餘公積,未經核准不
得收回、分配或作為其他用途。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396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