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
事業之規定如下:
一、茲核定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屬「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以下簡稱本管
理原則)第二點第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
金融相關事業」。但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以臺灣地區金
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為限。
二、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創業投資公司、一般企業,或
參與所管理創業投資企業之投資。
三、對小額貸款公司之持股比率,以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百
為限。
四、申請投資小額貸款公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銀行直接、間接合
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
依本管理原則所定申請程序,赴大陸地區投資小額貸款公司:
1.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
可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
2.金融控股公司之臺灣地區子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
(二)非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銀行,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者,其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依本管理原則所定申請程序,赴大陸地區
投資小額貸款公司。
五、小額貸款公司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應一併計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總額
度。
六、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本管理原則,訂定及督導小額貸款公司訂定
符合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政策之風險管理機制。
七、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及督導小額貸款公司訂定退場機制及執行
方式。例如,將授信資產移轉予銀行之分行或子行之執行計畫。
八、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經本會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投資創
業投資管理公司或小額貸款公司。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並應於大陸地
區主管機關許可或否准後,立即通報本會,並於設立前檢附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准文件、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負責人姓名等資料
函報本會備查。如有變更或裁撤,亦同。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3.18 金管銀控字第 1026000
5250 號令,自 103.03.18 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9
期 8473-84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