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101 年 5 月 11 日中信銀字第 1012227960096 號函
。
二、有關銀行等依法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機
構」與「代理人或代表人」時,其客戶即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是否屬金
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一節
(一)依金保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凡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皆為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但不包括同條項但書所列
「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另本會業以 100 年 12 月 12 日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0 號
令規定「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
法人」之條件。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接受金融服務業於國內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者,自屬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惟如符合本會 100 年令所
定之條件,例外屬金保法第 4 條 1 項但書所列之「專業投資機
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非屬金保
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三)另「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 4 條
第 3 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
,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金融服務
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
及揭露風險,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
要時得附註原文。如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或提供銷售文件之對象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開規定,
必要時得附註原文,適用上應無窒礙之處。
三、有關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投資資產之自然人客戶,得否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申請為專業客戶一節,由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並未就客戶訂有區分渠等為專
業投資人(專業客戶)及非專業投資人(非專業客戶)之規定,且金
保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
之自然人」,依前揭本會 100 年令第 4 點規定各款列舉之法令規
章,無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故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投資資產之自然人客戶非
屬前揭本會 100 年令第 4 點規定「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
然人」,仍屬金保法第 4 條所稱金融消費者。
正 本:中○○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本會銀行局
、證券期貨局、法律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