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
內部稽核人員之適任條件如下:
(一)不得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或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
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或期貨相關機構之稽核人員滿二年以上
者。
2.於符合本會所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
准準則」(以下簡稱查簽準則)之依會計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聯
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滿二年以上者。
3.具有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4.具有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
5.取得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國際內部稽核師協會所核發之國際內
部稽核師證書或國際電腦稽核協會所核發之國際電腦稽核師證書
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於聘任新進內部稽核人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前述規
定。
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
)之內部稽核人員,其資格條件關於第一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
稱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經驗,得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
外國企業相關經驗取代之;另關於第一點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符合查簽
準則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作經驗,得以有辦理股票於國
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審
計工作經驗取代之。
四、本令發布日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現任內部
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如未符合第一點第二款之規定者,公司應令其於
本令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改善,
或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訓練課程三
十小時以上。
五、「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
內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時數規定如下:
(一)初任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自擔任稽核工作之日起半年內
,參加經本會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訓練
課程十八小時以上。
(二)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指定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
務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或參加在政府機構所舉辦之內部稽
核課程,或在大學以上學校研習與內部稽核有關並可取得學分或結
業證明之課程十二小時以上者。
六、外國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依前二點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除法律常
識課程外,得以參加國外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相關業務專業
訓練課程取代之。
七、有關本會所認定之專業訓練機構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內部稽核協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電腦稽核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社團法人中華公司
治理協會。此外,設立滿二年以上之常設性訓練機構,其最近二年度
所開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者,亦得向本會申請
為指定專業訓練機構。
八、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證
稽字第○九二○○○○四三九號令有關辦理內部稽核人員職前及在職
訓練之時數,應符合第五點之規定。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台財證稽字第○九二○○○四八一二號令及本會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審字第○九八○○七○六三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11.28 台財證稽字第 0920004812
號令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2.29 金管證審字第 0980070632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01 金管證審字第 1030039
1322 號令自 104 年 1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