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 一(一)所定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 全殘)之下限為萬分之四‧○九一(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五十%),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原財政部 93.06.29 台財保字第 0930705699 號令自 101.07.01 修正 )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 2801 號令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