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機構接受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新臺幣授信之規定
如下:
一、金融機構得接受下列之人持有之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辦理
新臺幣授信:
(一)本國居住民(含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及經中華民國政
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
(二)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分支機構,持有其總機構所提供之
外國貨幣及外國證券為擔保品者。
二、前項外國證券,範圍如下:
(一)大陸地區及外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二)最近一年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一千名以內信用卓著之銀行總行
及其分支機構暨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所簽發之定期存單。
三、第一項授信之用途,應限於參與國內經濟活動,且不得兌換為外幣。
如借款人違約,有關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之結售,應依「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各金融機構因辦理本項業務有關之擔保品選擇與處分等風險管理相關
問題,應自訂內部作業準則規範,並應制訂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
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為新臺幣授信擔保品之比率。
五、金融機構辦理本項業務而承受大陸地區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債券或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簽發之定期存單,於開放金融機構對國
內客戶辦理人民幣業務前,得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第三地區分支機
構處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計算方式辦理。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金管銀外字第○九八○○一
七七八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02 金管銀外字第 09800177840
號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29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20
0970 號令自 103.07.29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