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 99 年 11 月 26 日研商「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
(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一點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
條概括授權規定範圍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及辦理認購(售)權證業務時,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需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證券子公司依規定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時,其提案內
容中有關交易條件之擬具,可參照附件之提案表格方式辦理。惟就交
易條件中之「交易期間」,請貴公會依據不同交易目的研擬妥適期間
,避免實務執行結果,造成證券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交易期間過
長,致有不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規範目的之情形。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
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本會銀行
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