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一)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同時
符合下列條件者: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受益證券逾新
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受託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
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三)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
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
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二、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
之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私募受益證券轉讓之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
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
讓人須配合提供之,未提供者,受託機構不得為轉讓登記。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