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經本會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屬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
購買之有價證券。
二、保險業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
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一年無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處分情
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對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
總額百分之五及該保險業資金千分之五。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1.22 金管保財字第 1060250
50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