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其範圍如下:
(一)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
投資機構。
(二)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
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
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
,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
內之自然人: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2.02 金管法字第 104005556
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