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規定及自律規範。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
下列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方式,就業務及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宣傳
、推廣、招攬或促銷者: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物。
二、宣傳單、海報、廣告稿、新聞稿、信函、簡報、投資說明書、保險建
議書、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簿或其他印刷物。
三、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機簡訊、廣播、廣播電臺、幻燈
片、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
形式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第 4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
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
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
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第 5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
一、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
二、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三、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四、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
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五、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六、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七、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
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八、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銷。
九、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十、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第 6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
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於對外使用
前,應按業務種類,依前項規範審核,確認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
金融消費者、違反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始得為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