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
商及期貨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基金提撥比率或金額,調整如下:
(一)證券商按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零一八五提撥。
(二)期貨商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提撥之保護基金金額如下: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臺灣 50 指數期貨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
數期貨契約、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黃
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四二元。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
司臺灣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
點二六元。
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
價指數選擇權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選擇權
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摩根士丹利資本
國際公司臺灣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利率類期貨契約、新臺幣計
價黃金期貨契約按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一八元
。
4.黃金選擇權契約、股票期貨契約、股票選擇權契約按受託買賣成
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零點零九元。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27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32
015 號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