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銀行於辦理不動產貸款時,應確實依據下列事項辦理:
(一)有關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
三十。」所稱「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係以借款之資金用途為認定標準
。亦即,凡為「興建」或「購置」住宅及企業用建築之放款均屬之;至於所興
建或購買之建築物種類,則非所問,可包括醫院、觀光飯店等,亦不論建築物
登記為「住商用」、「商用」或「工業用」(82 年 9 月 23 日台財融字第
822212670 號函及 98 年 5 月 5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159660 號函
參照)。
(二)爰各銀行授信案件如實質資金用途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
之 2 之限額控管,例如個人購置商用不動產、以週轉金或修繕貸款名義貸放
之房屋貸款(含對建商之餘屋貸款)及空地擔保放款、用以代償他行房屋貸款
之放款等。
(三)應覈實鑑估擔保品價值,不動產之成交價及市價可供參考,銀行應確實依據銀
行法第 37 條及財政部 83 年 4 月 7 日台財融字第 832300624 號函規定
,審慎評估鑑估結果,並覈實決定擔保品放款值。
(四)應注意借款人授信金額及還款能力之相當性,加強審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五)應依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本會 100 年 4 月 21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1430 號令,有關銀行新承作以不動產為擔保債權風險
權數適用之規定,僅於符合該令定義之自用住宅貸款,可適用 45% 或 LTV
之 35% 或 75% 風險權數,其餘不符合自用住宅貸款定義者,應適用 100
%風險權數,並應確實依不動產貸款之屬性,適用正確之風險權數。
二、各銀行內部稽核單位除應加強查核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有關住宅建築及企業建
築放款不得逾存款總額 30% 限額之歸類正確性外,並應將說明一所列事項,列
為查核重點。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
02733630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