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法律事項檢
查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九九○○三
一五九七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部分自即日不再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7.01 金管證發字第 0990031597 號
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部分不再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0.15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38
7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