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
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
表決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一)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
件之公司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
司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
一百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款規定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
股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
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
達一百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於股
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
股份均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得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
股份未達一千股者,得不向公開發行公司申請核發該基金持有股票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表決票,並得不行使該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
權。但其股數應計入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股數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二點規定指派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
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條件之公司或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行使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
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之股票遇有公開發行公
司召開股東會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專業判斷及受益人最大
利益評估是否請求借券人提前還券,若經評估無需請求提前還券者,
其股數不計入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股數計算。
六、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五○○○一○八四
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資訊管
理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10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1084 號
令自即日廢止)
不在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18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15
81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