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經紀商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交易標的: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
(二)交易規範:
1.持有限額:證券經紀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空頭部位
)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
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其淨值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
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證券經紀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應
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貨及選擇權契約未沖銷部位
是否符合規定。
(三)買賣決策:
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之部位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交易,
應訂定交易原則及處理程序,包括從事之契約種類、避險策略、停
損設定等。
(四)禁止事項:
1.證券經紀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內期貨及選擇權
契約者,應於其他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
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戶。
2.證券經紀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有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之情事。
三、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將是項業務列入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並列入查核項目。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資訊管理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18 金管證券字第 1
01000888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