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投
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證券商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比率,以百分之
五為限,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但不得再增加其持股比率:
(一)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在本令發布日前已持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之比率逾百分之五者。
(二)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證券商因合併繼受被合併公司所持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致持股比率逾百分之五者。
二、本會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六○○二五九一二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
局、保險局、資訊管理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05 金管證三字第 0960025912 號
令自即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7.02 金管證交字第 1010028
930 號令自即日廢止